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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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號被告陳萬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安宮」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8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與鹿埔路461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萬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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