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則因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日期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宣告之緩刑期內,有聲請人檢附之該2判決書及前科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與新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