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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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捌肆伍參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德華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內,經該監職員自其所著衣物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晶體2粒(毛重合計0.9863公克,業經裝入置放於同一夾鏈袋內),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386號受理在案,茲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該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起訴移審本院,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7
386號被告所涉持有海洛因毒品犯行既為被告於前揭判決中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而屬同一行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惟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0.986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起訴移審本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袋毛重共計0.9863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98453公克)經送鑑定,確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