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佳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1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尚須扣除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飲用摻有MDMA之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衛道路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吳佳樺之同意,於101年9月26日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樺(下簡稱被告)於偵訊中之
自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卷第9頁正、背面),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8至11頁)附卷可證。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51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本院卷第3頁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