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或自己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危害道路公共安全,且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營業小客車之車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2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徐國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棟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區○○○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與 廖啟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徐國棟送醫治療,且在醫院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啟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