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源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源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鄭春成 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貳年伍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鄭春成之女 鄭美芳 郵局(局號:七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明源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1年
6月間,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三陽廠牌、藍色、引擎號碼EH080855號,車主為鄭春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之,供己代步用。嗣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游明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鑫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案機車及鑰匙照片共9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鄭春成新臺幣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被害人之女鄭美芳郵局(局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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