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選任辯護人黃虹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佑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旺旺中時集團旗下之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週刊公司),而擔任時報週刊公司之刊物「時報週刊」之文字記者; 林滄敏 則為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並擔任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詎陳彥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撰寫標題文字為「林滄敏口齒不清慘遭 高朗 點名」之報導1則,內文以文字敘述「國會殿堂九月下旬開議前,立法院國民黨團書記長已由林滄敏接任,有次他參加早上七點半在總統府舉行的輿情會報,因為報告口齒不清還被總統府副秘書長高朗點名」、「新任小黨鞭才一個月的林滄敏,在上周報告完所屬業務時,操一口不輪轉的台灣國語,就算幕僚準備資料豐富,海派的他還是會離題太遠,慘遭曾任台大教授高朗點名要認真點」等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交由不知情之時報週刊公司人員作業,刊登於出刊日為99年10月8日之第1703期時報週刊紙本刊物,於出刊日起即透過各書局、便利商店、書報攤等商店對外販售供不特定人購買閱悉而散布,足以毀損林滄敏之名譽。
二、案經林滄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佑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其為時報週刊公司之文字記者並撰寫系爭報導,後系爭報導經時報週刊刊登而對外散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作不實的報導,伊是聽新聞同業所述而知此消息,但基於職業道德與為保護消息來源,伊不能說該新聞同業為何人,且伊也有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滄敏求證,伊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云云。其辯護人除同被告所述外,另以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且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其為時報週刊公司之文字記者並撰寫系爭報導,後系爭報導經時報週刊刊登而對外散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系爭報導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1號偵查卷卷第5頁反面、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9年9月間是擔任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並有以黨團書記長之身分至總統府參加輿情會報的會議,系爭報導中記載「立法院國民黨團書記長已由林滄敏接任,有次他參加早上七點半在總統府舉行的輿情會報,因為報告口齒不清,還被總統府秘書長高朗點名」、「新任小黨鞭,才壹個月的林滄敏,在上週報告完所屬業務時,操一口不輪轉的台灣國語就算幕僚準備資料豐富,他還是離題太遠,慘遭曾任台大教授高朗點名要認真點」,在伊參加總統府輿情會報的經驗中,沒有這樣的經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高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輿情會報是總統府召集各個單位來討論各方面的問題,伊的印象中不是對人要求他做什麼事,而是綜合的討論,討論完之後會決定那個新聞比較重要,請各個單位要注意的建議事項,只是一種建請的性質,伊主持的時候,是對當天的輿情大家來交換意見,因為時間不是很長,所以大家討論後就各自回去,林滄敏於開會過程中有表示過意見,至於報告2字伊覺得好像有點不合適,因為在會報中是大家對當天的輿論表示意見,大家討論。99年9、10月間,伊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林滄敏擔任國民黨團立法院書記長,其中有幾次會到總統府參加輿情會報,在伊主持的輿情會報過程中,伊沒有在會議裡面向林滄敏表示他的陳述離題太遠,而要他認真一點這樣的話,在伊主持的輿情會報中沒有發生過系爭報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相符一致。另本院函請總統府提供99年9月間總統府召開輿情會報之會議紀錄,經總統府以101年10月9日華總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總統府99年
9月份之輿情小組會議紀要1份,內容均未見如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告訴人有離題太遠、遭證人高朗點名、證人高朗要告訴人認真點等情形(見卷存之本院不公開卷證資料袋)。此外,依卷附時報週刊第1704期之封面顯示,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有來函:「《時報週刊》第1703期「林滄敏口齒不清慘遭高朗點名」之報導,稱「林委員在參加總統府輿情會議時,因為口齒不清,遭總統府副秘書長高朗點名要認真點」等情節全非事實,本府對此甚感遺憾,特此說明。」乙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應非事實。
(三)又告訴人時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兼中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系爭報導直指告訴人在總統府所召開之輿情會報報告離題太遠並遭總統府副秘書長即證人高朗點名不認真,且系爭報導又經時報週刊散布予大眾而為閱讀者知悉,衡以告訴人為中央民意代表之立法委員,系爭報導確會令閱讀者產生告訴人從政不力、問政不勤之感,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打電話給伊查證,內容是被告求證伊說伊擔任書記長期間在總統府參與開會,是否有慘遭高朗點名,說伊不認真的這種事情,伊說沒有這回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另證人高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系爭報導刊出之前,並沒有人向伊求證在輿情會報是否有發生或這樣的事情或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除向告訴人求證外,並無為其他之查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已否認為真實之系爭報導,未經適當之查證即撰寫並出刊,其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不能證明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惟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說明,倘被告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第查,被告固稱有新聞同業告知系爭報導之消息,並向告訴人求證云云,惟被告不提供其所稱新聞同業真實身分,是本院無從經交互詰問程序令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被告所稱之新聞同業對質、詰問以發現真實,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則被告辯稱有新聞同業提供系爭報導之消息乙節,本院無法採信。況被告雖向告訴人求證,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有向被告否認系爭報導為真實,已說明如上。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其向告訴人求證之對話逐字稿,僅見被告向告訴人詢問有聽說告訴人參加輿情會報口齒不清,被人家說口才不好等事,均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求證是否「遭高朗點名」、「離題太遠」,「慘遭高朗點名要認真點」等事。且被告除向告訴人求證外,並無其他之查證行為,亦說明如前。又被告為記者,其散布系爭報導係以時報週刊出版之方式為之,乃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散布力較為強大,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是被告縱使係自新聞同業得知消息,惟系爭報導內容業經告訴人否認為真實,被告並未為其他查證行為以資判斷即遽為報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顯見被告應有惡意,是被告辯稱其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真實惡意原則云云,其辯護人以被告並無誹謗之惡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
3.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定。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非濫無範圍。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輿情會報定義就是針對了解基層所有社會的民意及所發生的事情,這樣才能夠作成決策、如何回應,提供給行政院處置,而且行政院也會派人來參加,輿情會報除了討論所說的基層社會民意外,討論的內容涵蓋國家預算、經濟、外交、國安、法律、時事、教育、交通等相關事項。輿情會報是在國家社會發生相關事項時,由總統府邀集黨團、政府相關部門就該事項如何處理、因應,經過討論提供意見給行政部門做參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堪認系爭報導所指有關告訴人參與輿情會報乙事,攸關國家、社會利益而與大多數人利益相關連,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觀諸被告所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其提及身兼立法院中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之告訴人時,係以「新任小黨鞭才一個月」稱之,敘述告訴人「離題太遠」前,乃先描述告訴人「操一口不輪轉的台灣國語,就算幕僚準備資料豐富」,後再指稱告訴人「慘遭曾任台大教授高朗點名要認真點」等語,可見系爭報導揶揄告訴人「小黨鞭」,並暗示告訴人任立法院中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時間甚短而經驗不豐,且系爭報導亦告知閱讀者告訴人幕僚準備之會議資料豐富,除因系爭報導所描述告訴人經驗不足之因素外,又因告訴人國語不流利而導致離題並遭總統府副秘書長要求要認真一點,系爭報導係以嘲諷、譏笑之語氣為評論,難認系爭報導屬中肯之適當評論,是辯護人以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被告接受測謊等語,惟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雖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爰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係文字記者,其以文字書寫方式完成系爭報導後,由其他不知情之時報週刊公司職員完成出刊銷售加以散布,為間接正犯。
(三)茲審酌被告身為時報週刊文字記者,明知時報週刊銷量非少,於國內具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而告訴人為彰化縣分區立法委員,於案發當時任立法院中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深受選區選民之期待、中國國民黨黨團之器重,被告竟撰寫系爭報導對告訴人加以誹謗,且散布於外,除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甚而造成選民、黨團對其失望之誤會,被告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