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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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王安啟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7,327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 王林清子 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聲請交還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原台中縣和平鄉○○○○○○區○00○○地○00地號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及同林班地假48地號、假48-1地號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述執行案件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內容所為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五項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五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970元(25,405平方公尺74元=1,879,97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7,327元為適當(計算式:1,879,970元5%(4+4/12)=40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該部分前經聲請人以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附於前揭強制執行卷內可按,聲請人就業已停止之執行程序重複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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