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訴人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梁龍書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戌○○
辛○○B○○A○○癸○○C○○亥○○天○○黃○○辰○○戊○○兼寅○G○○宙○○丙○○D○○卯○○乙○○申○○丁○○酉○○ 徐嘉霙 宇○○甲○○地○○E○○F○○未○○子○○ 黃德隆 玄○○己○○壬○○午○○ 赫仕 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丑○○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庚○○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戊○○、黃德隆分別為被上訴人寅○○、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寅○○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邦雄 、 林偉廉 、 林偉克 、 林嘉惠 、戊○○等5人,惟寅○○所有之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5/198742,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由戊○○單獨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玄○○○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共熹、 黃德利 、 黃蔓瑩 及黃德隆等4人,惟玄○○○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3/198742,亦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由黃德隆單獨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此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120至127頁)。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自應分別由戊○○及黃德隆承受訴訟,是戊○○、黃德隆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高鳳仙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