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照相並逕行舉發拖吊,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8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自家門前,偶有臨時停車之行為,尚屬合理,且執行單位並未於實施拖吊前宣導、廣播,值勤方式似有過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分類中「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且該處標繪有黃實線之事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2張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該處標繪之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係屬設於路側之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無以該禁止停車標線之設置處所不同,而有得以停車之情況,是異議人所執其係停放於自家門前,資為並無違規之依據,於法難認有據。
㈡至異議人另以:舉發警員未於拖吊前先宣導、廣播,值勤方
式過當乙情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與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予移置或該駕駛人並無在場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而有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相關措施至明,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警員於拖吊時應先為驅趕程序等情,顯有誤會,自難憑此資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確有違規停車乙情。至異議人所舉各項理由,俱難資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因認本件異議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照片,且停車時為上午10時20分,並無影響交通秩序等語。惟查:未收到違規照片並不影響確有違規之事實,並非停車時為上午10時20分即不影響交通秩序。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