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抗告人之特約商店消費,迄97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45,591元未付,經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均失聯,且相對人之信用已有瑕疵,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及安泰商銀之債務已轉催收款。另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貸,繳款亦有逾期紀錄,且該房屋未有任何查封註記,為恐相對人為脫逃債務而將上述不動產過戶他人致抗告人未能獲得清償,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59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3年1月19日向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抗告人之特約商店消費,迄97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45,591元未付,經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均失聯,且相對人之信用已有瑕疵,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及安泰商銀之債務已轉催收款。另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貸,繳款亦有逾期未繳紀錄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催收紀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原審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6至16頁)。經核抗告人上開之釋明,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存在;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乃原法院未及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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