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業於民國89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不必繼續執行而出所上訴),先後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第619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號及92年度易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甫於94年2月14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其另犯之贓物罪合併執行,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4月20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第2395號提起公訴,現由同法院審理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同日下午4時40分,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室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0.09公克(淨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本件被告甲○○於對原審判決上訴後,業於民國97年3月13日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3日97南甲字第0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