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1樓,因卸貨問題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隨地拾起木棍一支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10公分、背部和左腰瘀傷、下背部和右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黎民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43至44頁、第45頁),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10公分、背部和左腰瘀傷、下背部和右拇指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6年
7月27日診字第9670146號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7月27日急字第1064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憑,復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木棍打傷他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係現場隨地拾起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表示被告犯後無悔,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