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趙文銘 律師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丙○○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訂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一百萬元,被保險人 曹永明 、受益人丙○○、乙○○二人,保險費應繳日期:每年十一月三日,由被告提供之「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按月派遣丁○○等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金,均由要保人之母親 陳月枝 代為繳交無誤。依保險契約第十四條,被告應於被保險人身故時,按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由收益人領取之。詎原告於被保險人曹永明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辭世,依法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額等情後,被告竟以原告經濟發生困難未繳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業已停止效力云云,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兩造間除訂有系爭保險約外,尚有其他保險契約,即「美滿人生202」,由原告之母陳月枝代繳,又陳月枝於同一時期另與被告訂有其他三種人壽保險契約,而原告父親曹永明與被告間亦訂有保險契約,均由被告派員向陳月枝收取保險費。惟從未見被告公司提及原告本約有保險費未繳納之情形,原告迨無從知有所謂欠費、停效可言。被告既未依保險契約第五條前來收取,顯屬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之情形,被告亦未催告通知,保險契約自仍屬合法有效存續中,事故既已發生,被告當應依本約第十四條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持繳停效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因被告公司之收費員丁○○,未經原告同意擅作主張,將收費工作轉交被告公司其他收費員,內部未妥善聯繫而未收取所致,原告無給付遲延之情可言。此有證人丁○○於貴院訊問時稱:「其他的,她有給我。」、「應該是九十年中,約七、八月,我有辦轉籍,每次都要收好幾次,但他們都不讓我轉,所以後來才會由(收費員) 李金珠 去收原七的保費」、「我曾有要求陳月枝變更地址,但他不願意。」、「我與陳八十六年認識,八十七年就有買保險,後來有終生醫療險,後來陳有告訴我有一件讓李金珠收,陳是有在九十年八月初告訴我搬到樹林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地址變更在永和,是否仍是證人劉服務?)如果轉籍成功,就不是我收費,但因為未轉籍,所以仍由我收費。」等語為證。與證人陳月枝於貴院訊問時所言:「我沒有遲繳,證人(丁○○)迷迷糊糊的,他要另外一人來收,但我不識那個人,(所以我不要別人來收,我不知道是不是國泰公司的人),我還是要劉小姐來收,要他跟我服務,他沒有跟我約時間,我有時不在,不是我不繳。」、「我都是按照證人劉告訴我的金額開票給她。」「我認為證人劉沒有搞清楚(為何沒收)。
」等語相符。足見本件被告未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原告無給付遲延。
(二)證人丁○○誆稱曾口頭告知陳月枝本件保費遲繳云云,並非事實。蓋由丁○○所言:「被證一是公司墊繳是電腦自動會作的,被證二是催繳掛號函,是總公司做的,被證三是送達回執。被證三的遷移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查的。」等語可知,伊所謂曾口頭告知陳月枝遲繳、停效等情,均屬空言,並無實據。丁○○復陳稱:「我『認為』(非告知)她知道如果沒繳保險費,就由準備金墊繳,她既然做過處長,所以她自己應該知道」等語,足見伊確實除未曾向陳月枝收取伊擅自轉籍之系爭保險費外,亦未曾告知陳月枝遲繳、停效等情。其次,倘被告公司曾請證人丁○○通知陳月枝催繳、停效等情,亦必將通知文書交其提示與陳月枝,由陳月枝簽收為是,然未見丁○○提及,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主張其催告合法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於要保人住所欄下方載有「本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或催告通知書以及相關文書之送達以上址為準,如有變更時,本要保人立即以書面變更,若漏未變更,貴公司依照上址或所知之最後地址所為之通知,視同已送達要保人。」為由。然本件關於收費地址、催告等事項,顯非契約必要之點,而前揭事項顯未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此觀證人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保險契約要保書,問是否是本件契約?)是的,就是這件沒有理賠,這是我的筆跡。」等語,可知系爭要保書係由被告之代理人丁○○填載,未經原告審閱無疑,原告顯未同意以此作為被告催告之方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性質定之之規定。被告明知原告已變更地址,自不能以此約款拘束原告。退步言之,縱被告不知原告居所,此一未經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上非必要之點,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相當,然被告迄未為之,足見被告未將催告合法送達於原告。
(四)被告復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為辯。然該判例以「達到,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為前提,茍係退回,而未居於可了解地位則不屬該判例意旨,自難比附援引。
被告既知原告歷次遷址向新址收費,當可向新址為催告之送達,不得諉為不知,此有證人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遷移到永和永利路?)應該是九十年年中,約七、八月,我有辦轉籍,每次都要收好幾次..」「(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搬去樹林?)曹永明往生前就搬到樹林,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六、七月。」,又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確認是照原址通知或照原址收費?)因為她地址仍保留在板橋,有時我到永和收費」等甚詳,證人丁○○復明白證稱:「總公司也有催告,只是地址不對而已。」,足見本件被告明知原告遷址而未向原告合法催告甚明。被告既未依保險契約第五條前來收取,顯屬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情形,保險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續,自應給付保險金。
參、證據:提出系爭「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書影本一份、被保險人曹永明死亡證明書一紙、續期保費送金單九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月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庭訊時自承「不爭執的事實:一、我們有部分保費沒有繳納....」等語,故被告主張原告丙○○就系爭保單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即未繳納保費之事實為真正,要屬無疑。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有保險準備金墊繳保費之約定,由於本件原告丙○○就系爭保單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即未繳納保費,被告遂依上開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自動墊繳保費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此有被告公司之代繳紀錄可資為證,迄九十一年五月時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墊繳,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單掛號發函催繳,惟要保人即原告丙○○仍未繳納,故系爭保險契約於寬限期屆滿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效力終止,被保險人曹永明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後死亡,被告當不負保險理賠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係因被告未依約前往收取保費,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之情形,被告亦未催告通知,本約自仍屬合法有效存續中云云。惟此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原告與被告間尚有「美滿人生202」等多種人壽保險契約存在,均按時由被告公司派員前來收取保費時,由原告母親陳月枝繳付等語,由此足證被告均有按時派員向原告收取保費之事實。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丁○○證詞,可證被告確實有派員按時依約收取保費,然原告始終怠於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曾發函催請原告繳納保費,此有被告公司之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暨催繳紀錄可證,經向郵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雖載「因地址已遷移,郵件於91.6.17退」。然依要保書所填載之要保人住所為「板橋市○○路○段○○巷○○號」,該要保書於要保人住所欄下方載明「本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或催告通知書以及相關文書之送達以上址為準,如有變更時,本要保人立即以書面變更,若漏未變更,貴公司依照上址或所知之最後地址所為之通知,視同送達本要保人。」,另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三條亦規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且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等情。本件原告丙○○嗣後變更住所,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以要保書上所載地址寄送催繳通知,亦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
(四)證人丁○○證稱:「有(指準備金墊繳事),我有告知,也有催繳。」、「有(指契約停效事)有,我有告知,而且陳月枝在公司當過新光保險公司的展業處處長,她應知道停效的效果。」、「(變更地址,為何沒有依據被告公司規定辦理地址變更?)因為那時,他們還是要我去永和收,她沒有簽名要我辦地址變更,我曾有要求陳月枝變更地址,但她不願意。」「後來有我做轉籍照會單,照會永和收費員李金珠,但陳(指陳月枝)不同意轉籍。」等語,可見被告除有書面催告原告繳納保費外,被告業務員丁○○亦有多次口頭催告原告之母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再者,被告業務員丁○○於原告之母陳月枝搬離板橋市○○路時,即有製作轉籍照會單,要求其辦理變更地址,然因原告之母陳月枝拒絕簽立書面辦理轉籍,此一事實陳月枝當庭亦不否認,顯見原告以要保書上所載地址為依據。
(五)原告之母陳月枝拒絕辦理變更要保書上所填載之地址,故僅得依據要保書上所載地址寄送催繳通知,依照要保書之規定,該催繳通知已視同送達要保人。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堅持拒絕辦理變更地址,事後以其住所變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催告送達不合法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參、證據:提出轉籍照會單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要保,以被保險人曹永明身故為保險事故、原告二人為受益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均派遣業務員丁○○等人向原告之母陳月枝收取保險費,詎被保險人曹永明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身故,原告按保險契約通知被告給付保險費,被告竟以原告經濟發生困難未繳付保險費,保險契約效力已停止云云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但陳月枝與被告間有多種保險,圴按期繳費予收費員丁○○,從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未繳費情形,被告亦未依法通知,因之系爭保險契約不能因被告片面解釋即認為停效,仍繼續有效,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命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保單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即未繳納保險費,被告依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自動墊繳保險費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迄九十一年五月時已無保險單價值備金可供墊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催繳,但原告仍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寬限期屆滿效力終止,被告無負保險理賠之責任,被告業務員丁○○依約按時收取保費,原告始終怠於繳費,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亦按保險契約所註明之收費址,催請原告繳納保費,但因變更住址未先以書面通知被告致未能送達催告繳費通知,該催告已發生送達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陳月枝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二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曹永明身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系爭保險契約影本、被保險人曹永明死亡證明書一紙及續期保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被告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暨催繳紀錄影本各一份及郵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為證。因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未繳付保險費、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以單掛號發函催繳保費等情。兩造之爭執為:被告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是否合於保險法規定而生契約效力停止。
三、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險人於此種保險費未按期交付而欲主張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時,須先證明其已履行催告之義務。查系爭保險契約,因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未繳納保險費,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保險單所定要保人丙○○住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寄送,因丙○○地址遷移,郵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退件,有被告提出之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暨催繳紀錄影本、郵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件可證(見被證二、三),因之,被告就其按上開規定催告要保人繳付保險費,已提出證明,且要保書上亦註明「本要保人同貴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或催告通知書以及相關文書之送達以上址為準,如有變更時,本要保人立即以書面變更,若漏未變更,貴公司依照上址或所知之最後地址所為之通知,視同送達本要保人。」(見被證四),而原告丙○○變更住所,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則被告上開催告函送達即生效力,因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催告通知後逾三十日寬限期間,未繳付保費而生保險契約停止效力。
四、原告辯稱:原告丙○○在要保書上所載地址,非契約必要之點,亦係由被告業務員丁○○代填,未經原告審閱;丁○○亦未經原告同意擅作主張,將收費工作轉交被告公司其他收費員,內部未妥善聯繫,原告無給付遲延情形等情。惟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關係,要保人有按約給付保險費之主給付義務,衡量締約雙方當事人保險知識地位,乃課予保險人催告陸續到期保險費之附隨義務,因之,要保人先未履行繳付保費,保險人按要保人留存地址履行催告,即已盡其義務,要保人受通知之住址,非保險人所知悉及控制,故而提供可為受領通知之住址是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如因住址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保險人負擔。
五、查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後分期保險費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故而原告之繳付保費方式,可向被告所在地或指定地交付,或由被告派員交付。依證人丁○○證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地址,係因要保人丙○○與其母陳月枝開店地址,九十年七、八月間原告及母陳月枝遷移到永和市○○路,要辦理轉籍手續,每次都要收好幾次,但他們都不讓我轉,所以後來才會由李金珠(被告業務員)去收保費,曾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由準備金墊繳,也有催繳,催告通知則由被告總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本件之保費均由丁○○每月向原告之母陳月枝收取。但本件之保費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未繳付,九十一年間四月抵扣,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送達催繳通知,則原告之未繳保費已有四個月期間,原告顯未盡其主給付義務。兩造雖由被告派員收費,但契約效力之停止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履行催繳後三十日寬限期屆滿時開始,前述契約第五條已約定停效情形,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要保書之住址,依證人陳月枝證述:系爭契約成立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址開店,所以收費地址就寫明該處,日到樹林鎮前街四十號開店,但有口頭通知丁○○的的地址,行動電話一直沒有變等語(見同上筆錄),故而丁○○在要保書上代筆寫明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址,係因原告之母陳月枝在該址開店而致,並非原告未審究要保書。要保書上之附註亦載明:「本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或催告通知書以及相關文書之送達以上址為準,如有變更時,本要保人立即以書面變更,若漏未變更,貴公司依照上址或所知之最後地址所為之通知,視同送達本要保人。」等語,既特別註明未辦理變更之效果,應推認原告知悉清楚;而證人丁○○已證述其已向陳月枝說明辦理變更通知,變更何一住址僅原告始能為之,丁○○無從代為辦理;再觀之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由板橋市○○路上址,遷移至永和市○○路,距九十一年二月及九十一年六月,已近一年期間,長期未辦理變更,所生不利益,實不能以丁○○知悉被告之現址與知道原告之母陳月枝手機電話,即認被告應受此拘束。被告無從按新址催告,按原址催告,自已盡其附隨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寬限期間屆滿而停止,應屬有據。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遲延繳付保費,係因被告內部未妥善聯繫而未收取,及在要保書填載之住址係因被告代理人丁○○填載,未經原告審閱等情,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按期繳費,已按要保書上要保人地址催告原告繳費,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保險金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