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交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除增補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
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外,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