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廖文鵬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廖文鵬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處理盜採海砂案偵破報告書、會勘紀錄表、贓證物品保管單
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