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告 童琦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被告 蔡瀞葳 (原名 蔡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89萬92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89萬9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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