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告 范揚波
被告Amour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金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付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以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資格請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交付財報、會議資料等,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得受利益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