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告 周梅鈴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祥剛 、 黃美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之聲請,本院刑事庭乃以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萬5,2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