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諺

李永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承諺、李永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等人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工作(李永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 陳文風 聯繫,向陳文風佯稱:係陳文風之外甥 黃仁營 ,因急需現金周轉,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翌日即會歸還云云,致陳文風陷於錯誤,請其配偶 林茉莉 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埔里崎下郵局,臨櫃匯款5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周鈺婷 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周鈺婷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陳文風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續佯以黃仁營之名義,於同日13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陳文風詐欺,向陳文風佯稱尚需要178萬元現金云云,陳文風此時察覺有異並報警,並配合警員指示表示業已籌到110萬元現金,約定當面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及李永傑乃以通訊軟體聯繫楊承諺前往取款,楊承諺於同日22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陳文風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門口(住址詳卷)欲向陳文風取款之際,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楊承諺所有之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承諺、李永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風、林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3頁至18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單正本、林茉莉匯款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陳文風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承諺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26頁、第31頁至36頁、第43頁至5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楊承諺、李永傑參與綽號「小張」之成年人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陳文風,李永傑再經由上手指示楊承諺至陳文風住處取款,被告楊承諺、李永傑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核被告楊承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㈡被告楊承諺、李永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楊承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承諺、李永傑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楊承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目前與叔叔及祖母同住;被告李永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餐廳及服飾業,目前與父親、弟弟及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被告楊承諺、李永傑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承諺、李永傑有獲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自無庸沒收。又被告楊承諺所有之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取款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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