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再審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審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時,再審被告所提證據中,關於「借據」連帶保證人「甲○○」印文及「本票」發票人「甲○○」印文、「支票」二紙背書人「甲○○」印文,均非再審原告之印文,顯係再審被告偽刻及自蓋之偽造印文,惟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本院歷次通知再審原告開庭之送達文書,因送達機關台灣地區郵政管理局竹北郵局郵務士送達程序有瑕疵,致再審原告並未收到本院前審訴訟文件,而無法知悉被訴之事實,故未能到庭實施抗辯。而上開借據、本票、支票均為訴外人 張仲文 向再審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經再審原告向其查詢,張仲文稱借款時交付之借據、本票、支票並無加蓋「甲○○」之印文,又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鈞院審理前訴時稱:「錢是張仲文與被告(指甲○○)一起向我借的。」,然再審原告並不認識再審被告,倘有與張仲文共同借款,則何以張仲文有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但再審原告竟未簽名而僅有蓋章之理。故認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適用,且再審原告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向本院聲請閱卷始知悉前審證物「甲○○」印文有被偽造而提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款所定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之同條第二項自明。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中,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借據、本票、支票上再審原告之印文,係屬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並未同時表明該偽造之證物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亦未提出關於該項證物係屬偽造之有罪確定判決,復未敘明該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亦無當事人任何前案記錄,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係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而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並無表明該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何判決為裁判基礎,而據為裁判基礎之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據為再審理由,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鄧振球~B法官李珮瑜~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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