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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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甲○○住處前,因找尋庚○○之侄戊○○,而與庚○○發生爭吵憤而離去,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不詳地點,以空酒瓶裝填汽油方式製造汽油彈二枚,騎乘機車攜回該處,見庚○○仍站立現供人使用住宅前,能預見該點燃之汽油彈能燒毀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點燃所製造之汽油彈向該房屋及庚○○所站立位置方向丟擲示威,幸經庚○○發現閃躲,致該枚汽由彈在甲○○所居住之房屋鐵門前引爆燃燒,燒黑鐵門,被告見未得逞,欲再行點燃所攜帶之另枚汽油彈時,為庚○○之妻己○○發現適時搶下並將汽油倒出加以制止,並大聲喊叫,甲○○及戊○○二人外出查看,被告始倉皇離去,經報警究辦,於現場扣得碎玻璃乙小片,碎布乙片,空酒瓶乙個及被告於慌亂之際所遺落之所穿拖鞋等物,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準放火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是證人乙○○致電通知伊前去桃園縣○○鎮○○○路○○○號前搭載,未料伊到前址,證人庚○○竟突如其然對伊毆打,伊所穿著之拖鞋即在此際遺落於現場,然伊確無製造汽油彈,更無丟擲汽油彈之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結稱,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固有六、七名年輕人朝其及其配偶己○○丟擲汽油彈,然確不是被告所丟擲,且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臆測」之詞,蓋其於當日下午時許,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故猜疑是被告所為,惟被告確無丟擲汽油彈之情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蓋立證之機能無非在於真實之發現,而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素材乃是基於一定具體資料之客觀事實,又證人之主要機能厥在於經由其供述,提供形成裁判官認定資料之客觀事實,苟承認證人之臆測之詞,具有證據能力,豈非超越證人之本來機能?僭越裁判官之機能?且證人之臆測之詞,對於真實之發現亦有負面作用,此因非基於客觀資料或體驗之判斷提供,不惟混亂立證機能,更有產生偏見、預斷之虞,妨礙公正事實之認定,是證人庚○○於警訊時之供述證據,既係出於臆測,本院豈得率憑此不具證據能力,有礙公正事實認定
之證據資料,執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稱,桃園縣○○
鎮○○路○○○號建築物固係其所有,然平日並無人居住,係供倉庫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住宅),且其亦未親見其前址倉庫是何人所燒黑,乃經鄰人來電告知,始知該情,然鄰人並未告知係何人所為,且其於警訊時亦未指稱,係被告丟擲汽油彈致其所有倉庫燒黑等語。
(三)、再退一步言之,縱認證人甲○○於警訊時確有指稱,其有經鄰人告稱被
告本是要朝證人庚○○丟擲汽油彈,因未丟中致掉落其前址倉庫前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真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及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甲○○縱有自鄰者處聽聞,被告本是要朝證人庚○○丟擲汽油彈,因未丟中致掉落其前址倉庫前,惟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係屬於傳聞證據,因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復不足以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且傳聞證據之可信度較低,是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之意旨,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應屬於傳聞證據,尚難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當不得援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況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結稱,其
並無看見係何人丟擲汽油彈,且亦不知係何人所為,證人己○○亦未告知係何人丟擲汽油彈,其係聽證人己○○嘶喊「失火了」,隨即下樓查看,然僅目睹著火之情,並未看見係何人丟擲汽油彈等語,足見公訴人指稱,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戊○○指述綦詳云云,似尚與卷證資料有間。
(五)、矧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結稱,本件案發
當時,其正在某便利商店前購買物品,僅聽聞旁人告稱前○○○鎮○○○路○○○號前著火而已,並未看見係何人丟擲汽油彈,俟其步出該便利商店,亦無看見被告等語。
(六)、復且,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時另結稱,事發當時天
色昏暗,其情緒亦顯緊張,但丟擲汽油彈之人與審判卷附之被告彩色相片不像,且當初其在警訊受訊時,警察係提出一大堆相片供其指認,並以略顯誘導之方式,要其指認即是被告丟擲汽油彈,隨即囑其在被告口卡片上簽載:「就是此人丟擲汽油彈」等語,查事發當時天色既已昏暗,且證人己○○之情緒又稍顯緊張,則證人己○○如何能明確指認被告即是丟擲汽油彈之人?況法院如將警察以誘導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照單全收,則無異變相鼓勵警察違法取供,間接架空取證法規之規範效力。
(七)、復且被告固有乙只拖鞋遺落於案發現場,然此只拖鞋與被告是否涉有公
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間,似尚無何論理、邏輯間之關連性、必然性,對於待證事實或發生疑問之處似亦無法提供合理之推論,則本院如何執此不具關連性之訴訟資料,推論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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