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又於八十五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月(違反藥事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警訊筆錄載為T型起子)一支,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二樓前旁,持上開起子破壞車門後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內有TH一七六六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一張;大、中、彩繪關公、虎龍觀音、大騎龍觀音、佛像藝品及中、小對獅、財神滾球、發電機、音響主機、玩具等物品),得手後以之代步,開往台北縣○○鎮○○街某處停放後,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間,以同一支起子(警訊筆錄載為一字起子)、同一方式,竊取停於台北縣台北縣三峽鎮長福停車場(起訴書物載為台北縣○○鎮○○街路旁)之三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為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復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上開關公、觀音佛像藝術品等物品,搬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並將車號:000000號車棄置該處,而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台北縣○○鄉○○路○○○號附近(台北縣○○鄉○○路口與明德路口)停放。嗣甲○○向友人丙○○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返回上址停放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處,再將原竊自乙○○而置於上開所竊得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內之關公、觀音佛像藝品等物品,搬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該KX二九一○號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八公里處(桃園縣八德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人犯,並在其身上取獲TH一七六六車行車執照一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筆錄),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丁○○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出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之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凶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匪輕、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