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撤銷前開案件緩刑之宣告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與潭子鄉交界處附近,向綽號「阿猴」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購得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向綽號「阿猴」男子購得後供自己施用尚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八包(含袋共重十七點四公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另案案件審理)陽性反應。嗣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該勒戒處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採尿液,經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亦有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經將扣案之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淨重一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純度三九點三二%,純質淨重0點四0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89)中所太總字第○五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撤銷前開案件緩刑之宣告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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