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育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26、27行所載「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下午4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1年9月8日某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3年8月26日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6年9月14日及101年1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劉育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1)劉育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26日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接續執行至96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2)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諸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執行至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劉育成仍不知惕勵,竟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後方停車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下午4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9日16時,劉育成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後方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劉育成係列管毒品人口,遂將其帶回警察,於同日16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成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劉育成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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