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廷軒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劉廷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夜間10時許,自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後門攀爬至3樓,翻越上址378號陽台圍牆,侵入 謝秦 位於上址378號住宅內,徒手竊取謝秦所有收藏之洋酒20瓶(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秦張貼尋找竊賊告示,鄰居 蘇沛涵 告知房客劉廷軒近日攜帶多瓶酒類返回376號租屋處,形跡可疑,經謝秦與蘇沛涵向劉廷軒求證後,劉廷軒坦承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秦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廷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秦、同案被告 黃淵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行竊之物尚有皮夾、手錶、茶壺、鑰匙等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主要論據。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有上揭竊取酒類以外之物之事實,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業已私下自白犯行,並立下切結書,然被告業已否認有竊取洋酒以外之物,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依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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