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75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素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詎呂素卿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10分許,呂素卿搭乘其胞弟 呂義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盤查,當場扣得呂素卿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
2公克,驗後淨重0.021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2組、夾鏈袋3只,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2年6月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102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適用「初犯」即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公訴人予以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0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
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夾鏈袋
3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審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小皮包2個,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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