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壽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壽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壽福前於民國92年間,因幫助犯常業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2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警惕,於97年2月26日某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委其出售之92年出廠、車身號碼WZ000000000000000號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陳○○所有,於97年2月17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被竊,嗣經不詳人士將原車身號碼變造為WZ000000000000000),竟為貪圖代為出售之報酬,在高雄地區某處收受該車,隨後於同日某時,駕車前往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與林○○見面,並以自己名義,將上揭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同時將該車交付與李○○(李○○故買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拘役50日),呂壽福將賣得款項於汽車旅館外交付「○○」後,並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嗣李○○因擔心駕駛贓車,有遭警攔查之風險,而於同年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之○○汽車行,將上揭小客車以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謝○○故買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謝○○旋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將上揭小客車以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楊○○故買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楊○○並於同年4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某汽車保養廠內,將上揭小客車以9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周○○故買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周○○購入上揭小客車後,為避免被查緝,並委託楊○○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身號碼為WZ000000000000000),懸掛於上揭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於9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為警臨檢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壽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其所述將自「○○」處收受之上開贓車,以自己名義,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出售予李○○等情,與證人李○○、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李○○所提供之汽車讓渡書
1紙在卷可憑,該讓渡書確有記載被告讓渡上開汽車予李○○等文字記載,堪認屬實;又其等所讓渡之小客車,原為陳○○所有,於97年2月17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被竊,嗣經不詳人士將原車身號碼變造為WZ000000000000000,經被告轉讓與李○○後,再由李○○出售與謝○○,謝○○轉售與楊○○,楊○○出賣與周○○,並於9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周○○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為警臨檢而查獲等情,有證人李○○、謝○○、楊○○、周○○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可憑,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贓物罪勘察報告書及勘察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收受者確屬上開贓車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2年間,因幫助犯常業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而1年8月、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之車輛為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予李○○,藉此獲得「○○」所交付之1萬5千元報酬,如此除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外,並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緝實際行竊之人,實有助長犯罪,妨害檢警之追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所收受贓物業經查獲,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