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炎輝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8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2月至同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11月19日,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九玄宮」內,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廟內香油箱鎖頭,伸手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玄宮廟祝 鍾金龍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形式細長,又能撬開香油箱鎖頭,足見質地堅硬,若朝人戳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威脅,影響治安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之生活狀況、本案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25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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