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呂世文曾於民國97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0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呂世文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0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科處罰金6000元確定,嗣前開3罪除罰金刑部分外,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5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與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素行非佳,應予責難;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呂世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文曾於民國97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0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年102年8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趁曹琬𤧟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琬𤧟所有置於洗手台上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機車駕照、行照、中獎發票2張、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琬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琬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