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周樹旺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第5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樹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周樹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存卷可佐,且被告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又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歷次所述反覆,更有證人待交互詰問、對質,是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經本院斟酌被告涉犯情節後,認為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羈押,並於107年5月18日延長羈押2月。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07年5月22日宣示判決,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07年7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7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