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建選任辯護人江明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憶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憶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罪嫌重大,且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於107年5月18日第3次延長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前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足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日後上訴審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前已有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即逃逸棄置車輛之逃亡事實,又於本案遭逮捕時,潑灑所攜帶汽油,不願接受審判,對於司法之服從性極低,此外被告於公眾往來之處駕車撞擊被害人,對社會治安亦有嚴重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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