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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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65號
原告 許金星
被告 塗秀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7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21,300元《該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88,400元,合計共209,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