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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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7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康瑜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9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2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92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92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貸款3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客戶帳務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