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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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國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至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227、5369、6231號、106年度偵字第116、411、618號」、附表編號5、7之罪名經更正為「加重竊盜」)。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抗告人誤為強盜)等罪,但依所犯罪行情狀,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苛,又他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輕刑度,盼能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云云,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難指為違法。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二)至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係連續犯多起竊盜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原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7月,於同一審判程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各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同一審判程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昜字第7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再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9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亦在各確定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又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受刑人楊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08/30│105/11/27│105/12/0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苗栗地檢105年度偵│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227號│字第5227號│字第5227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106年度易字第90號│106年度易字第90號│106年度易字第90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3/30│106/03/30│106/03/30│├─┼──────┼─────────┼─────────┼─────────┤││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106年度上易字第701│106年度上易字第701│106年度上易字第701││判│案號│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6/30│106/06/30│106/06/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37號│字第3237號│字第3237號││├─────────┴─────────┴─────────┤││編號1~8已定刑3年6月(107執更200)││││└────────┴─────────────────────────────┘
受刑人楊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12/18│105/12/19│105/09/01│├────────┼─────────┼─────────┼─────────┤│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苗栗地檢105年度偵│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227號│字第5227號│字第5227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106年度易字第90號│106年度易字第90號│106年度易字第90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3/30│106/03/30│106/03/30│├─┼──────┼─────────┼─────────┼─────────┤││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106年度上易字第701│106年度上易字第701│106年度上易字第701││判│案號│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6/30│106/06/30│106/06/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37號│字第3237號│字第3236號││├─────────┴─────────┴─────────┤││編號1~8已定刑3年6月(107執更200)││││└────────┴─────────────────────────────┘
受刑人楊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12/04│105/12/19│105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苗栗地檢106年度毒│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227號│偵字第582號│字第1017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106年度易字第90號│106年度苗簡字第659│106年度易字第576號││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6/30│106/07/11│106/10/18│├─┼──────┼─────────┼─────────┼─────────┤││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106年度上易字第701│106年度苗簡字第659│106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案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6/30│106/07/27│106/11/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36號│字第3024號│字第4789號││├─────────┴─────────┼─────────┤││編號1~8已定刑3年6月(107執更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