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告 周曜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和廸 即 陳桂芳 ( 多柏思 商號)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9
4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
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本案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1,904元、未休假工資105,225元、資遣費551,424,金額共計為748,5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其中預告工資91,904元、未休假工資105,225元,合計197,12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1,050元(計算式:2,100元×1/2=1,050元),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為7,100元(計算式:8,150元—1,050元=7,
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