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憲彬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憲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憲彬於民國104年3月11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與府南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憲彬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前方有 李阿敏 騎乘腳踏車而於系爭路口停等兩段式左轉,陳憲彬所騎上開機車因而自李阿敏左側撞擊李阿敏,致李阿敏受有左側胸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2公分、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陳憲彬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憲彬自首及李阿敏之女 陳宜靜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靜、證人 陳三甫 、 沈憲毓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憲彬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鑑定乃指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特別專長經驗為具體之判斷,並據以提出報告,以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則鑑定人(機關)為準備報告所為資料之蒐集、審議程序,要與審判程序中所為證據蒐集、調查程序,並不相同,自得本其鑑定機關所憑適宜之作業規定及方式進行。本案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2日投鑑字第1040000459號函、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6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鑑定,而由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鑑定函2份(相驗卷第69頁;偵卷第39頁)及上開鑑定回函、覆議意見書各1份(相驗卷第77頁;偵卷第41頁)可參,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要件,且各該鑑定機關既本其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及其職掌,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其審議程序,復未見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規定有何違背,自應認上開鑑定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關於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部分,因為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鑑定人傳訊以及依鑑定意旨而為之鑑定,我們認為此部分仍然屬於審判外第三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因為行車事故的鑑定,只是單純就它所得的資料而為個人意見的陳述,而且上開鑑定也不是由法院所發文調查所為的鑑定,所以此部分當然屬於無證據能力的範圍。」(本院卷第176頁),核與上述規定及說明不符,無可憑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除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而與被害人李阿敏發生車禍,被害人嗣於車禍後翌日死亡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騎機車直行,當時下雨、天色黑暗的樹蔭下,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她在我的機車道上,我就馬上盡力閃躲,才撞到內線的安全島,我也不曉得她是怎麼倒的,我認為她有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中興路是有曲度的主幹道,府南二路是T字型的小幹道,當時路口沒有設停等區、沒有劃斑馬線,路邊是紅線,事實上不可能有任何車輛經過,所以在當時的狀況下,依照當時的交通號誌,不可能預測到有人會在樹蔭下出現。當時被告行車沒有超過機車道,車速也沒有超速,是緩慢行駛,但是被害人的腳踏車,只有在腳踏車車尾有反光片,是被動照明,不是主動照面,必須要有光源照到才能看得到,所以我們在監視器可以看到,在104年3月11日20時57分18秒的時候,被告的機車通過路口,光源照到腳踏車的時候馬上向左邊車道閃避,滑行撞擊安全島,所以就此1秒的時間,18秒到19秒腳踏車的部分是右旋,兩個點很接近,但有無撞擊很爭執。當時的狀況,依照監視器所顯現樹蔭黑影的狀態下,在104年3月11日20時57分18秒被告機車的車頭燈照射到腳踏車之前,被告完全沒有預見可能。被害人當天是就醫結束之後騎腳踏車,卷內病歷顯示被害人骨折很多次,而且有骨質疏鬆症。依被告機車撞安全島、被害人腳踏車右迴車頭朝路邊紅線區可知,被害人腳踏車於右迴前係在機車道上,這兩物體如有碰撞,不可能為如此行跡,腳踏車竟無任何因碰撞產生的形變,而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頭部撞擊,更不可能係遭機車撞上,應是被害人右迴後控車不穩跌落撞地所致。依照被害人腳踏車顯示動作來看,被害人應該有要左轉直接從府南二路穿越的情形,就算如告訴人主張被害人當時是停等,我們也認為腳踏車車頭的方式,被害人也不是一般正常停止不動的狀況,所以這種情形之下,腳踏車的龍頭有不斷變化的情形,腳踏車的位置也有移動的情形之下,雖然當時行道樹的樹蔭面積是非常的大,形成黑夜中龐大的黑影,黑影的部分,從中興路行車的角度上是沒有辦法看見的,監視器光源可以看到腳踏車的部分,是因為從附近南投縣政府及對面府南二路橫向觀察,橫向觀察的光源不會顯現在中興路行車的直行幹道上,所以關於監視器的內容還是要從光源的角度來對當時真正的事實做判斷。被害人雖因此次事故而其後有死亡的結果,但被告真的已經盡力,仍然不可避免被害人的死亡,本件事故的肇事責任在於被害人,被告無肇事因素,應給予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而與被害人李阿敏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相驗卷第12、14、20至22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86頁)、現場照片14幀(相驗卷第26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0幀(相驗卷第33至34、64至6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確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證人沈憲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3月11日20
時59分許,在伊住處〈按:位於肇事地點對面;見相驗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樓陽台抽菸,看到1台機車由東往西,就是從縣議會往南基醫院方向沿中興路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有1台腳踏車也是同向在系爭路口,腳踏車的位置比較偏外面,伊沒有看到這台腳踏車有要跨越中興路,伊無法確定當時死者是在騎腳踏車或牽腳踏車,伊就看到機車從後撞擊腳踏車或死者等語(相驗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3月11日在住家外面的陽台吸菸,伊面對系爭路口;當時因為系爭路口因為樹木還沒有修剪,所以路燈照射時,有被樹木稍微擋住,而造成陰影,伊只能看到牽著腳踏車或騎車腳踏車過去,沒有辦法分辨性別、年紀,只有辦法分辨是人;伊看到1台腳踏車緩慢由東向西行駛,伊沒有注意到腳踏車是用騎的或用牽的,只有看到她緩慢移動,她的後方有1台點燈的機車,要超越前方的腳踏車,快要接近的時候,為了閃前面的腳踏車沒有閃好才撞到腳踏車,伊有看到機車龍頭的燈有抖一下,然後就聽到兩個巨響,第一個巨響是因為物品撞擊前方行人或其他物品的聲音,另一個巨響是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撞擊的瞬間人跟腳踏車一起往前,過一下子腳踏車與人分開,腳踏車繼續往前倒在第2條人行穿越道的地上,人就繼續滾1、2圈趴在矮木叢那邊,就是後來警方照相的位置;當發生巨響後腳踏車往前倒,機車偏離機車道,往左側汽車道偏離,靠近內側車道的時候機車就倒下去滑行碰到中央分隔島,機車偏離到快車道時才滑行,不是撞擊的時候就倒下去;聽到第一個巨響前,伊剛好在那個角落趴在女兒牆上面吸菸並看著路口,所以才記得府南二路是紅燈,中興路是綠燈;伊在事故發生那個瞬間就看到撞擊,撞擊的腳踏車就往右前側,機車就往左前側行進一下子,然後才倒再滑行,伊能確定機車有撞到腳踏車是因那時候的時間點都沒有其他車輛過去,伊點煙時,剛好看到有1台腳踏車由東向西、1台機車點燈從後面過來,後來碰一聲之後,腳踏車就往前偏離,但伊沒有辦法確認機車撞到人或是撞到腳踏車,也不能分辨是撞到腳踏車前輪、後輪還是人,因為有點距離且因機車的速度太快,伊沒有辦法看清楚撞擊的瞬間;因為機車有開燈,所以伊有看到也有聽到撞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雖有停住狀態,但伊是有時候轉頭吸菸,沒有一直盯著這個路口看,印象中最後看到的就是機車撞到腳踏車,腳踏車、機車往前,機車重心不穩往汽車道的方向偏等語(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足見證人沈憲毓確有親眼目睹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被害人或其腳踏車之事實。
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與腳踏車於路
邊停等約6秒,車頭有從前方向左轉之舉,並往前移動1公尺左右後停止,腳踏車後方輪胎距離路邊水溝蓋之水泥地仍有1至2公尺左右,等待時被害人頭部有向左右觀看之舉,腳踏車後方擋泥板上有反光影像;於畫面時間20時57分18秒時,被害人下半身明顯有光源靠近,間隔約1秒後被告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向畫面右上滑行,被害人被撞往畫面的右方(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直接撞上被害人等語相符(相驗卷第4頁;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自己歷次筆錄都實在〈本院卷第71頁反面〉,後來改稱:剛發生車禍的時候,因為我頭部受傷,所以第一次警詢筆錄講的有些不是很確實云云〈本院卷第138頁〉,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足證被告所騎機車確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㈢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被害人是右迴後控車不穩跌落撞地云
云。然依原審上開勘驗光碟內容,被害人在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接觸前,未見有控車或站立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之情形。又被害人經送往南基醫院診治時,被害人之左側脛骨腓骨有骨折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時,被害人之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於104年3月1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遭到重型機車碰撞,因留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之型態傷(patterninjury),支持為站立姿勢下,左側肢體遭受機車輪胎撞擊之證據,本案較不支持為單純性跌倒可以造成如此嚴重之骨折及型態性外傷等情,有南基醫院診斷書、104年12月14日一○四南基醫字第104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偵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58至66-5頁)、南投地檢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0至58頁)、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0539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56至159頁)各1份在卷,足堪佐證被害人左側肢體確有遭到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又辯護人雖以法醫研究所並未參考被害人前有「骨質疏鬆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膝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並說明其鑑定結果之依據,而質疑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然原審法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時,已將被害人自99年11月至104年10月止之就醫紀錄一併送請法醫研究所參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健保中字第1044031936號函、 何耳鼻 喉科診所病歷、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104年12月10日南市衛字第1040002617號函暨檢附資料、新泰宜婦幼醫院104年12月9日新泰字第10412011號函暨檢附資料、建華中醫診所104年12月12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南基醫院104年12月14日一○四南基醫字第104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李志培診所104年12月10日104法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895號函暨檢附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22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200071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可佐(原審卷二第1至153頁),而被害人就醫紀錄即包括「骨質疏鬆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原審卷二第17至18、21至30頁)、「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膝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原審卷二第73至134頁),且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中,已提及被害人曾有「骨質疏鬆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膝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顯見法醫研究所已參考被害人上述病史而仍作出該鑑定結論。況被害人所受傷勢與上述病史並無直接關連,縱使被害人前有骨質疏鬆病史,但若無外力介入撞擊,實難想像其僅因控車不穩跌落撞地,即可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並導致死亡。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要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質疑本件車禍如有發生撞擊,何以被害人之腳踏車
竟無任何因碰撞產生的形變。查被害人之腳踏車確無嚴重扭曲之損壞情形,此觀卷內相關照片11幀即明(相驗卷第60、62至63頁;偵卷第25至27頁)。依證人沈憲毓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即向左偏移,且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撞擊到被害人之身體,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腳踏車之所以並無嚴重受損情形,乃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身體後,即偏向左方滑行,未再進一步撞擊腳踏車,而被害人身體亦吸收撞擊力道,故腳踏車未受嚴重損壞。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所騎機車確係直接撞上被害人之身體而非被害人之腳踏車,所以被害人才受有如此嚴重之致命傷勢、所以腳踏車才未嚴重扭曲受損;殊難想像得以腳踏車未嚴重損壞為由,反推被告所騎機車並未撞擊被害人之身體。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被害人因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受有左側胸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2公分、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4年3月12日凌晨0時1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9頁)、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14日一○四南基醫字第1041200018號函暨檢附資料(偵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58至66-5頁)、南投地檢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7、45、50至57頁)各1份、相驗照片14幀(相驗卷第58、71至74頁)為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遭被告騎機車撞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相驗卷第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可憑(相驗卷第22、2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相驗卷第21頁);又依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資料,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11日21時許,日月潭氣象站觀測之降水量為「0」、臺中氣象站觀測之降水量為「雨跡(小於0.1mm)」(偵卷第29至30頁),佐以車禍發生後即104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員警在現場所攝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紅線以外至路○○區○○○○○路面,紅線以內至路中央之區域小部分為乾燥路面、大部分呈路濕狀態(相驗卷第26至30頁),可見車禍發生當時雨量甚微,不至於影響被告之視線。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時速60公里以內,差不多3公尺遠時看到被害人,但煞車就來不及等語。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待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時已來不及減速煞停或閃避,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被告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當時天色陰暗,且被害人在黑暗樹蔭下,其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閃躲,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然查,本件肇事地點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記載甚明,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附有反光裝置,此有腳踏車相關照片11幀為證(相驗卷第60、第62至63頁;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位於肇事地點對面大樓6樓陽台之證人沈憲毓尚可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至系爭路口,足認被害人所處位置縱使係在樹蔭下,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情形,被告仍可在適當距離辨別該處動靜並有餘裕妥為閃避,其竟仍貿然前行而直接撞上被害人,過失情形實甚為明顯。
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過4次鑑定、歷時3年多,結果亦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
㈠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為若由卷附監視影像、肇事後雙方車輛倒地位置、現場之道路狀況,並參酌證人之陳述與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四肢受傷部位)等分析,本案以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於路口旁停等之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相驗卷第77頁該會104年4月22日投鑑字第1040000459號函)。
㈡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為被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由後撞及前方路口旁牽行腳踏車停等之行人即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偵卷第41頁該會104年6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院送鑑
事項與辯護人聲請本院送鑑事項相同,故本院不重複送鑑),結果仍認被告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行人即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應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99至101頁該校105年12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該
院送鑑事項與辯護人聲請本院送鑑事項相同,故本院不重複送鑑),結果認為:
1.原鑑定意見書意見三、已闡明「就機車刮地痕軌跡推斷機車係行進中,右側猛力撞擊他物始得因反作用力造成機車往左偏行,並在撞及左側中央分隔帶(安全島)後,再改變方向往右偏行。」本案現場圖跡證並未記載各詳細尺寸與角度,尚無法利用物理學據以精準分析或計算撞擊角度與力度。
2. 牛頓 第一運動定律(又稱慣性定律):「除非物體有受到外力,要不然保持靜止的物體,會一直保持靜止;沿一直線作等速度運動的物體,也會一直保持等速度運動。」本案行進中機車(偏右側)必曾猛力撞及他物始得因反作用力造成機車往左偏行(失控倒地而持續滑刮路面)。
3.被害人原有病例所揭示舊疾,是否即為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肇事後腳踏車騎士體傷鑑驗結果,並非本校得以勘認事項。
(本院卷第169頁該校107年5月25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當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進,而在黑暗樹蔭中違反燈號往府南二路方向前進,且被害人應前行至中興路與復興路口兩段式左轉,卻於系爭路口搶先左轉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20頁)所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中興路外側車道至系爭路口後,係停止於道路邊線旁,車頭轉向府南二路,並無違反燈號由北往南闖越系爭路口之舉,且系爭路口並無禁止兩段式左轉,難謂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在該處等候燈號之舉有何違規情事,此觀交通部路政司104年10月29日路臺監字第1040413265號函意旨即明(原審卷一第117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乏所據。
七、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患有重聽,反應情形較平常人為差,被害人之夫未同行輔導其遵守交通規則,反而讓其獨行違規左轉,有過失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交通違規或與有過失之情事,何須他人同行輔導其遵守交通規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八、綜上,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調查已詳、事證已明,辯護人復聲請本院現場模擬調查、傳喚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人親自到庭證述鑑定意見等,本院認為均無此必要。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相驗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㈠本案被告之過失係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有未洽(詳見理由欄貳、四)。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胸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2公分、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甚重大,惟被告於車禍發生迄今3年多以來,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明顯不佳,量刑自不宜從輕,乃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衡之,該刑度實屬偏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良好,竟未小心謹慎駕駛,因上述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全在於被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枉送性命,其家人驟然痛失至親,情何以堪,然被告並未反省己過,於民、刑事訴訟中一再推諉卸責,不斷指稱被害人才是有過失之人,對於自己應負之過失責任視而不見,且車禍發生迄今已3年又3個多月,被害人屍骨已寒,被告猶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金錢賠償或道歉尋求原諒,顯然缺乏具體悔過表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相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始足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