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竣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竣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9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28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竣彥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為履行期間,受刑人於106年12月12日首次報到,經觀護人諭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並應向指定之勞務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僅於107年7月、8月間累計履行6小時,其後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告誡函均經送達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而分別由本人受領或其祖父、妹妹代為受領,始分別於108年8月7、8、10、
14、20及23日共履行22小時,合計僅出席9次,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此有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期間長達二年,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20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期,對於受刑人十分有利。衡諸受刑人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未提起上訴,案件確定,足徵受刑人已認同並折服所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竟無故不履行所定之負擔,其既具結知悉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將會被撤銷緩刑後,仍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長達二年之履行期限內,縱然受刑人於106年12月12日始首次報到,經觀護人諭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惟其仍迨至107年7月17日始初次履行義務勞務,而明知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將於108年9月7日屆滿,受刑人仍僅出席9次、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遠不及本案確定判決所命80小時之二分之一,是足認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應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本應積極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經檢察官發函加以告誡後,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