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軒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中午12時50分,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與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比特幣虛擬帳戶使用,並將上揭虛擬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佯稱為「 瑤瑤 」之女子認識 游學儒 ,雙方互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後,「瑤瑤」誆稱有作兼職可以和游學儒進行援交,並佯稱援交需以遊戲點數作為交易金額及代碼繳費才可進行援交云云,致告訴人游學儒信以為真,而於108年5月14日夜間10時13分,至宜蘭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繳費機台繳納以新臺幣(下同)購買比特幣2萬元之代碼繳費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上揭款項即轉入由被告林志軒名義所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內。因認被告林志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志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109年4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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