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臺中市○村路○○○○街口時,未注意該路口之號誌燈已為紅燈,應為煞停,且同一車道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一三號重型機車已在前方停車等候紅燈,仍貿然行進,衝撞上開為甲○○○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而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人並未倒地,且伊亦有停車詢問告訴人情況,事後經警方通知,亦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因上開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我在等紅燈,他從後面撞我,我人車倒地,我拍他的車,跟他說為什麼你撞到我都沒有下車看,他跟我說你還會自己爬起來,又沒有怎麼樣,之後就開車走了」、「(你人車倒地前,你的姿勢是怎樣?)我是腳踩在地上,坐在機車上,車子是發動的」、「(被告有無詢問你的傷勢?)沒有」、「(你當時受什麼傷?)頸部受傷,手臂擦傷」、「(你去拍被告車子的時候,你有無表示你受傷?)我說我摔倒了,連機車都受損了,你怎麼沒有下來看一下」、「(被告有無徵得你的同意才離開?)沒有,我問他我人有無受傷你都沒有下來看,被告說你都沒有怎樣,就走了」等語,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摔倒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時伊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機車因此倒地等語,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當時既在機車上,且機車亦因被告駕車自後方擦撞而倒地,告訴人於此猝不及防之狀態,又豈有未隨之摔倒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且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當時因被告駕車自後方擦撞而倒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見告訴人摔倒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即時救護行為或協助告訴人迅速處理事故,且逕行離去,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肇事後逃逸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並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另犯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因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且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理由詳前),故此部分並無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僅停留片刻,即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協助告訴人迅速處理事故,且逕行離去之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亦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經本院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逾有期徒刑二十年,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適用結果,對被告亦不會產生不利之結果,再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對被告亦不會產生不利之結果,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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