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抗告,係以:聲請人曾就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否准就養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檢送聲請人之上訴狀等證卷資料送至本院待審之檢索卡附原審卷可按,是其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聲請人仍執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指摘原審裁定及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為不當,核係屬另案之爭執,與本件無涉,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而法條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就養金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原審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仍就審核作業規定等相關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本院亦無從審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自應受該判決意旨之拘束,聲請人一家6口平均收入合於最低就養之標準,應准予就養,相對人違背誠實原則,在無新事實新證據情況下,重為處分仍駁回聲請人就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3及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本院查:聲請意旨各節,無非係對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然聲請人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及不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要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置一詞,聲請人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仍難謂聲請人對原裁定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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