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田
曾憲漳共同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
79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憲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曾憲田、曾憲漳分別係力元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力元公司)負責人、股東, 莊進寶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力元公司員工。力元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承攬臺北縣坪林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坪林區)鄉公所發包之「98年○○○鄉○村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曾憲田、曾憲漳均明知依本案工程之契約施工規範、圖說之規定,本案工程使用鋪設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不得摻合再生粒料比例逾40%,竟共同意圖為力元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123之1號,下稱振暉瀝青廠)訂購再生粒料比例達70%或80%、外觀與再生粒料比例40%,無從區別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交由不知情之莊進寶在本案工程工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嗣致坪林鄉公所本案工程承辦人員 游國鼎 陷於錯誤,驗收本案工程,同意交付本案工程款項予力元公司,進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81萬9,138元款項(即該兩種再生瀝青混凝土價差乘以施作數量)。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憲田、曾憲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田、曾憲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第11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6頁背面),並有證人游國鼎即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承辦人員證述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8792號卷第221至223頁),及本案工程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47號卷其他案由㈢〈下稱他卷三〉第1至82、104至114頁)、本案工程決算書(見他卷三第115至161頁)、振暉瀝青廠出料單(見他卷三第83頁背面至98頁)、振暉瀝青廠總經理林立騰之筆記本內容節錄(見他卷三第162至166頁)、振暉瀝青廠內部人員書寫之之便條紙(見他卷三第167至170頁)、振暉瀝青廠之配比表(含成本)(見他卷三第171至173頁)、振暉瀝青廠之生產日報表(見他卷三第175至180頁)、本案工程監造日誌(見他卷三第181至222頁)、本案工程履勘現場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47號卷其他案由㈣〈下稱他卷四〉第161至172、186至211頁)、本案工程履勘報告(見他卷四第216至220頁)等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憲田、曾憲漳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莊進寶完成系爭工程鋪設,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為降低成本,不思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以不符約定內容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充當並鋪設於本案工程,因而詐得81萬9,
138元,惟酌以被告2人均無累犯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返還詐得款項,復依本案工程契約約定,繳交2倍罰款,堪認具有悔意,又本案工程施作迄今現況平整無破損亦無其他影響通行安全之虞,有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1年10月29日新北坪工字第1012172132號函文暨各村里鋪面現況照片2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而被告曾憲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力元公司負責人,月入4萬多元,被告曾憲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力元公司股東,月入4萬元,暨其等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情節、所得犯罪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憲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憲漳前雖有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18日執行緩刑結案,迄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繳回全數詐得款項,並繳交2倍罰款,尚知悔悟,且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亦認本案工程之現況,尚無影響通行安全疑慮,所生危害非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均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2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表:
┌──────┬────┬────┬────┬────┬──┬────┐│日期│契約約定│實際施作│施作數量│施作數量│價差│詐得款項│││施作之再│之再生瀝│(立方公│(噸)│(元│(元)│││生瀝青混│青混凝土│尺)││/噸││││凝土種類│種類│││)││├──────┼────┼────┼────┼────┼──┼────┤│99年2月6日│B4│B7│220.20│506.46│244│123,576│├──────┼────┼────┼────┼────┼──┼────┤│99年2月9日│B4│B7│708.76│1,630.15│244│397,757│├──────┼────┼────┼────┼────┼──┼────┤│99年3月13日│B4│B8│316.58│728.13│409│297,805│├──────┼────┼────┼────┼────┼──┼────┤│合計│││1,245.54│2,864.74││819,138│├──────┴────┴────┴────┴────┴──┴────┤│備註:││1.每鋪設1平方公尺所使用之再生瀝青混凝土2.3噸(依單價分析工作項目:路││面再生瀝青混凝土)。││2.扣案之振暉瀝青廠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配比表(含成本)並無B4類之成本,故││改以B5類成本做為核算詐欺金額金准。││3.使用B7類價差=1,073(B5)-829(B7)=244元/噸。││4.使用B8類價差=1,073(B5)-644(B8)=409元/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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