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國平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8年7月6日11時許開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市區一帶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自臺北市○○區○○街○○○巷右轉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撿拾車內掉落物而駕駛失控將車輛駛出路邊,撞及正坐在捷運板南線國父紀念館站1號出口階梯上休息之 薛金龍孫秀真 夫妻,經民眾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施以救護,薛金龍受有左臉擦挫傷、背部挫傷、右側下肢挫傷等身體傷害;孫秀真則經送往臺北市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19時32分許經醫院宣告不治身亡。 嗣劉國平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吳思緯 ,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薛金龍、 薛孟嘗薛孟婕薛孟謙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國平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6頁、108年度相字第48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4至135頁、偵查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77、83頁),核與告訴人薛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相字卷第133至1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薛金龍與被害人孫秀真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9、41至54、107頁、相字卷第93至108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6條定有明文。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本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在駕車過程中欲撿拾掉落物,因而駕駛失控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緣,因而肇致本事故,則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薛金龍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孫秀真傷重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已遭註銷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其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恣意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又其駕車過程中欲撿拾掉落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駕駛失控將車輛駛出路邊,因而撞及告訴人成傷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屬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本院已告知被告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1頁),使其得以防禦,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無照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成傷及被害人
死亡結果,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吳思緯,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裡摘要」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執意駕駛小貨
車上路,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薛金龍受傷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告訴人薛金龍、薛孟嘗、薛孟婕、薛孟謙等人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惟雙方對和解金額、賠償方式認知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7、76至77頁),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薛金龍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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