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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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翔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5時48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社區C棟)12樓巡視玻璃工程施作情形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隨同該戶屋主 劉美玲 搭乘電梯至1樓大廳,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美玲直接走出社區大門及大廳警衛未注意之際,於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先後搭乘C棟電梯在不詳樓層出入勘察地形,尋找其可攀爬進入之建物,嗣於當日16時12分32秒步出12樓電梯並選定該樓層29號 劉宗麟 居住之建物後,沿27號外牆、後陽台及遮雨棚,走至29號主臥室外,徒手攀爬該處窗戶進入29號主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宗麟所有之手錶2只及戒指1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劉宗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麟、C棟27號12樓屋主劉美玲、社區警衛 胡秉璿 、告訴人之妻 蘇怡婷 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相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林鈺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2樓巡視玻璃工程,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社區之玻璃工程均係伊公司做,當日伊去巡視,做工程收尾,伊逐層逐棟巡查有無工具遺留現場,伊沒有去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放置在○○○社區C棟29號12樓住處主臥室內之
手錶2只及戒指1枚於前揭時間遭竊乙情,固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蘇怡婷證述綦詳,並有遭竊現場相片6紙(偵字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而竊嫌疑似沿27號12樓外牆、後陽台及遮雨棚,走至29號12樓主臥室外,再攀爬該處窗戶進入29號主臥室內行竊乙情,則有現場勘查相片6紙(偵字卷第35至39頁)附卷,並佐以告訴人、證人即27號12樓住戶劉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坐電梯到12樓,從電梯爬過氣窗到伊家(即27號)之後走到後陽台,那邊有個很長的樑,可以連接到29號等語(訴字卷第158頁),堪認透過自C棟12樓電梯出來後,先攀爬氣窗進入27號12樓屋內,再走至27號12樓後陽台,沿該處外牆、遮雨棚,走至29號主臥室外,再攀爬該處窗戶進入29號主臥室內之路徑固確實可行。
㈡惟被告當時係前往○○○社區進行玻璃工程之收尾,除經被告
供承外,亦經證人即○○○社區警衛胡秉璿證述(偵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162頁),雖被告經27號12樓屋主劉美玲陪同上樓檢視玻璃工程施作情形後下樓,於劉美玲離開後,未向警衛換證反而獨自搭乘C棟電梯多次停靠不同樓層出入,期間並一度穿載手套乙情,有如附表所示監視器翻拍相片存卷可參,而被告就為何於劉美玲離開後再度進入C棟電梯多次進入乙情,於警詢先供稱:因手機遺留在12樓,返回C棟大樓搭電梯去12樓拿手機 云云 (偵字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因伊手機和美工刀留在樓梯間,伊要上去拿云云(偵字卷第118頁),再經偵查檢察官質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即手持手機,被告再稱:伊有2支手機,伊係指另一支手機,伊現在不記得當天獨自上樓不斷進出電梯之原因,伊也不記得伊當時要幹麼等語(偵字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伊係至各樓層巡視有無工具未拿等語(易字卷第55、192頁),被告就其當日行跡前後所辯固有可疑,然被告當天既係至○○○社區進行玻璃工程,且證人 胡秉睿 證稱:當天被告也有在別戶安裝等語(訴字卷第162頁),則被告當天多次進出該社區電梯,即非無因。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社區ABC三棟頂樓係互通
,不一定要從C棟才能進去等語(易字卷第189、190頁),核與證人胡秉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ABC棟大樓頂樓係相通等語(易字卷第271頁)相符,又證人胡秉睿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有無可能從A棟大樓頂樓走到C棟大樓下來不一定,因為頂樓外面不能開門進來,裏面雖然可以開門出去,但只要門開就會叫,若頂樓門關上外面是進不來的,所以從A棟大樓到頂樓後能否走到C棟下來,要看當時的頂樓門有無打開,107年4月9日當時頂樓大門有無管控伊不太記得,當時好像已經壞掉了,當天A、B棟沒有可疑人出入,只有住戶,以伊之認知,被告也不是可疑的人,因為被告係施工單位,當時A、B棟有無其他施工單位進出伊記不清楚了等語(易字卷第272頁),從而,依證人胡秉睿前揭證述,即無法排除他人得自○○○社區A、B棟上樓至頂樓後,再進入C棟大樓,則本案得以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非當然係搭乘C棟電梯始得進入,自不得僅以當天搭乘C棟電梯之非住戶僅為被告1人,即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綜上,本件被告當日係前往○○○區進行玻璃工程,其多次進
出○○○社區C棟電梯既非無因,另又無法排除當日行竊之人亦可能自A、B棟大樓頂樓進入C棟大樓,參以本件既無人目擊,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竊盜犯行,復無自被告處搜得本案遭竊之物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儒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表:107年4月19日「○○○社區」監視器翻拍相片一覽表┌──┬─────┬──────┬──────┬────┬─────────────┐│編號│監視器位置│監視器時間│電梯停留時間│照片編號│備註│├──┼─────┼──────┼──────┼────┼─────────────┤│1│社區大廳│││13~15│被告(先將車輛停放○○○社│││││││區地下室)與C棟27號12樓屋│││││││主即證人劉美玲在1樓大廳會│││││││晤。│├──┼─────┼──────┼──────┼────┼─────────────┤│2│C棟電梯│15時49分30秒││16│被告(無戴手套)與屋主劉美│││││││玲一同搭C棟電梯上12樓。│├──┼─────┼──────┼──────┼────┼─────────────┤│3│C棟電梯│15時59分00秒││17~18│被告至27號12樓巡視玻璃工程│││││││施作情形後(無需收尾),與│││││││屋主劉美玲一起走到社區大廳│││││││後,屋主劉美玲直接走出社區│││││││大門,被告又獨自進入社區。│├──┼─────┼──────┼──────┼────┼─────────────┤│4│C棟電梯│16時08分02秒│32秒│19│告訴人劉宗麟之妻自29號12樓││││16時08分34秒│││搭乘電梯到達1樓。│├──┼─────┼──────┼──────┼────┼─────────────┤│5│C棟電梯│16時08分40秒│21秒│20~21│被告與告訴人之妻在電梯門口││││16時09分01秒│││擦肩而過;被告(無戴手套)│││││││在電梯內使用手機及停靠不詳│││││││樓層A。│├──┼─────┼──────┼──────┼────┼─────────────┤│6│C棟電梯│16時11分11秒│16秒│22│被告自不詳樓層A進入電梯(已││││16時11分27秒│││戴上工作手套)及停靠不詳樓│││││││層B。│├──┼─────┼──────┼──────┼────┼─────────────┤│7│C棟電梯│16時11分57秒│35秒│23│被告自不詳樓層B進入電梯(仍││││16時12分32秒│││戴上工作手套)及停靠12樓。│├──┼─────┼──────┼──────┼────┼─────────────┤│8│C棟電梯│16時19分42秒│47秒│24~27│被告自16時19分42秒再度進入││││16時20分55秒│││電梯(遲至19分50秒才按樓層│││││││,被告在電梯內便不斷摸索口│││││││袋及以手套擦拭額頭汗水)前│││││││往地下室開車。│├──┼─────┼──────┼──────┼────┼─────────────┤│9│社區大廳│16時19分42秒││28~31│被告將車輛停放1樓社區大門││││16時20分55秒│││口,再步行進入社區大廳向警│││││││衛換證後駕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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