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宏
陳俊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柏宏、陳俊瑋(原名 陳俊傑 、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更名)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渠等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前應將增資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1日由陳俊瑋向不知情 簡秋嬌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匯至惠宏公司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東已繳納增資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惠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惠宏公司確已收足股東增資款(下稱第一次增資),並在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惠宏公司及負責人賴柏宏之印章,供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兆民 查核簽證而出具惠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惠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檢附惠宏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增資款1,200萬元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4日陳俊瑋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200萬元歸還予簡秋嬌。
(二)於105年3月18日,由陳俊瑋自惠宏公司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110元至賴柏宏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匯1,000萬元至惠宏公司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東已繳納增資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惠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惠宏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資款(下稱第二次增資),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惠宏公司及負責人賴柏宏之印章,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兆民查核簽證而出具惠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惠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檢附惠宏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增資額1,000萬元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柏宏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54頁),並有惠宏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1325號函暨所附存取款憑條與交易明細、107年4月
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9226號函暨所附存取款憑條、資金流向表、惠宏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我的常用往來帳號編輯、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6年12月18日復興存字第1065003480號函暨所附傳票、交易明細與存摺類取款憑條、新光銀行107年1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0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7年2月6日新光銀行業務字第1070111377號函暨所附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70頁、第259至272頁、他3929號卷第49至50頁、第51頁、偵卷第185至195頁、第209至215頁、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賴柏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宏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俊瑋部分:訊據被告陳俊瑋固坦承其為惠宏公司總經理,負責案源開發及找尋投資方,且對於上開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第一次增資是向簡秋嬌借款1,200萬元且已於103年8月1日將該款項存入惠宏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經主管機關辦竣增資變更登記,嗣於同年月4日領出1,200萬元歸還予簡秋嬌,實際上股東已繳納增資款,並無所謂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自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又第二次增資之1,000萬元增資款確實是作為增資之用,且用於公司業務上,其中之850萬元匯至名冠都公司作為土地合建案之保證金等語。本案應審酌者厥為上開2次增資之增資款是否均為股東實際上已繳納之增資款?經查:
1.被告陳俊瑋上開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賴柏宏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並有前述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被告陳俊瑋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陳俊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⑵第一次增資部分:查惠宏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僅
有賴柏宏1人等情,此有惠宏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堪認簡秋嬌並非惠宏公司之股東。又就第一次增資部分,被告陳俊瑋係向簡秋嬌調借資金1,200萬元後,作為惠宏公司1,200萬元增資款之用且辦竣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俊瑋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前述之同案被告賴柏宏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益徵惠宏公司1,200萬元增資款並非由股東賴柏宏實際出資繳納,卻以文件表明收足,已明顯違反公司資本確定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⑶第二次增資部分:被告陳俊瑋自惠宏公司所申辦板信銀
行帳戶提領1,000萬100元匯至同案被告賴柏宏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1,000萬元至惠宏公司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惠宏公司1,000萬元增資款之用且辦竣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俊瑋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前述之同案被告賴柏宏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陳俊瑋為規避公司增資應向股東收足股款之規定,竟自惠宏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取得資金,充作股東賴柏宏增資款1,000萬元作為假驗資,形式上雖從股東賴柏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00萬元至惠宏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然該增資款並非由股東賴柏宏實際所出資繳納,卻仍以文件表明收足,自有違公司資本確定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又第二次增資之增資款1,000萬元既非股東賴柏宏所實際出資繳納,被告陳俊瑋即已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縱其將1,000萬元中之
850萬元作為惠宏公司土地合建案之保證金,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洵非適論,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俊瑋雖非惠宏公司負責人,惟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賴柏宏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正犯。核被告賴柏宏及陳俊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兆民會計師實行上揭犯行,均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又被告2人各所為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借款驗資等方式佯為應收增資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增資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增資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又惠宏公司之負責人賴柏宏已於106年1月10日變更為陳俊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258700號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3929號卷第57至61頁),審酌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賴柏宏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賴柏宏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及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陳俊瑋則始終否認犯意,未見其有悔意,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俊瑋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房屋銷售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