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徐惟志 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陳書瑜 律師
林彥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兩造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電子式交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下稱系爭交易日)上午9時透過伊提供之手機下單APP隨身營業員(下稱系爭APP)方式,委託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83元現股賣出國巨股票(股票代號2327)共13,000股,嗣於同日11時58分、11時59分,上訴人透過電話方式委託被上訴人營業員分別以411元6,000股、410.5元7,000股反向買進沖銷,沖銷後,上訴人應付交割款合計為379,974元。詎上訴人未給付交割款,伊乃於107年1月24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申報上訴人違約,並向上訴人收取1,000元違約金,且代辦交割手續墊付交割款,經扣除上訴人銀行帳務餘額233元及107年1月手續費折讓金額11,765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368,97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時整操作系爭APP現股賣出國巨股票13,000股,嗣於09時00分01秒欲刪單時發生當機,直至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系爭APP始恢復正常,惟系爭APP委託完成時間為09時00分02秒,第一筆賣出成交時間為09時00分09秒,中間間隔7秒,若是沒有發生當機,伊可以即時做刪單動作,計算自委託完成後至刪改未成交委託單止(不應計算包含下委託單的操作時間),僅需不到3秒時間即可完成刪單動作。足見本件沖銷應付交割款係系爭APP異常所致,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就伊應付代墊款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茲據以與本件代墊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976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67,97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000元違約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營業員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9時先透過系爭APP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以價格383元現股賣出國巨股票共13,000股,嗣於同日11時58分、11時59分透過電話方式委託被上訴人營業員分別以411元6,000股、41
0.5元7,000股反向買進國巨股票沖銷,沖銷後,上訴人應付交割款379,974元,被上訴人乃代為交割,扣除上訴人銀行帳戶餘款及107年1月手續費折讓金額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68,97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紀錄、成交回報之時間紀錄、系爭交易日之成交紀錄、客戶違約價差明細表、手續費折讓支付淨額一覽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17頁、第19頁、第20頁、第18頁、第3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交易日買賣沖銷國巨股票之代墊款367,976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凱基證券應依委託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載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證券商交易所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電子訊息:指凱基證券或委託人間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第3條約定:「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時,應先在凱基證券完成開戶手續,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CA憑證)或加密工具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且視為委託人本人親自為之,且交易之電子訊息,凱基證券將依規定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進行交易時,委託人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凱基證券依規定予以記錄」(見原審卷第12、13頁),可知透過電腦、網路、系爭APP、電話,皆是兩造合意之委託買賣證券及取消委託買賣(即刪單)之方式,並不以操作系爭APP為限。
㈡、又系爭同意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先天上之不可靠與不安全性,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因非可歸責於凱基證券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壅塞、電腦電子設備或通訊線路故障、未具授權使用、竊盜等因素)致交易或變更交易指示延遲、遺漏、無法接收或傳送所致委託人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損失,凱基證券及其受僱人無須負任何責任。委託人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凱基證券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所有傳送資訊以凱基證券電腦系統接收到之資訊為準。」(見原審卷第13頁),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系爭APP系統如有異常而發生交易或變更交易遲延、遺漏或無法接收、傳送情形時,非僅被上訴人就該系統異常須有可歸責事由,且委託人所受損害與該可歸責之系統異常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⒈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以系爭APP操作國巨股票當沖交易之操
作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APP操作紀錄Log資料(下稱系爭Log資料,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即當日操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4頁),自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先予敘明。
⒉次觀之系爭Log資料,上訴人於08時41分47秒、於08時58分
36秒、於08時58分42秒、於08時58分47秒各有查詢資券成數之紀錄,上訴人並於08時59分07秒成功登入系爭APP,復於08時59分21秒查詢資券成數,嗣於09時00分01秒證券委託成功(見原審卷第123頁正背面)。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9時開盤前即操作系爭APP查詢其庫存股票,顯見當日即有委託賣出國巨股票之意思,否則何以在登入系統成功後,旋即於9時交單委託賣出國巨股票13,000股,依前㈠所述之電子交易,自視為上訴人本人委託賣出,上訴人應受拘束。
⒊又上訴人於下單委託賣出後,雖於09時00分14秒、於09時00
分20秒、於09時00分55秒另有查詢資券成數之紀錄,於09時01分26秒有庫存查詢紀錄、於09時01分51秒有證券未實現損益查詢紀錄、於09時02分04秒及09時02分25秒有查詢資券成數查詢紀錄、於09時02分32秒有證券成交回報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惟刪單亦可透過電腦、網路及電話方式,亦如前㈠所述,上訴人於系爭APP委託賣出國巨股票後,如系統異常,應得改以其他方式交易或刪單,倘當下僅能使用系爭APP,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或營業員尋求支援,應是通常之反應。如欲即刻刪單,更應要求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處理為是。但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9時3分向被上訴人營業員反應系爭APP通訊失敗、網路異常,被上訴人營業員立即告以:「網路失敗,你用手機是不是,不好意思,那我先幫你掛好了」,上訴人卻僅稱:「已經掛了,現在盤勢有點怪怪的,看庫存我也看不到,我也看不到損益」,被上訴人營業員回稱:「對,好像有點出問題了,剛有聽到客戶在講,你要不要我先幫你處理,還是你用電腦下單電腦下單沒有問題」,上訴人則稱:「我電腦裝不起來,我看一下」等語,此有上開通話內容之電話委託語譯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依此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知悉系爭APP發生異常後,與被上訴人營業員通話時,並無任何其欲刪單竟失敗等內容。則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9時委託賣出後之查詢,衡情應僅是查詢委賣之情形,尚難認係基於刪單之目的。況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9時13分始向被上訴人營業員表示要刪單之意思一節,亦有上開電話委託語譯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更徵其於9時委託賣出時,並無立即刪單之意思。上訴人所稱:伊於下單前查詢資券成數,係為查詢庫存,但系爭APP一直處於當機狀況,沒有回應。當機發生於九點之前,委託下單後才發現委託下單功能正常,但不能查詢、刪單,委託下單是在嘗試系爭APP可否運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不足取。
⒋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員之電話委託語譯表,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營業員就國巨股票股價之通報及當沖風險之提醒,即略以:被上訴人營業員告知上訴人:「我希望你不要一直說覺得盤會上會下,這我們沒辦法預料的,只是說你這個時候就出現問題了,我都是我在溝通你,我一直在跟你講這種風險本來就很很高」,上訴人回稱:「那396出掉」(原審卷第42至43頁);於11時23分,被上訴人營業員告知上訴人:「396還沒有回補,剛有下來一點了,你要再改個價嗎」、「你有在看嗎,現在407」,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營業員:「現在多少」,被上訴人營業員答以:「407跟407.5」,上訴人即稱:「407喔,那改400」(原審卷第43頁);於11時36分,被上訴人營業員又向上訴人回報:「徐先生,你要不要先平一部分」,上訴人稱:「多少」,被上訴人營業員:「你看多少,現在價格408.5、409」、「你要不要先平一部分,你在一直在那邊等,萬一盤不下的話」,上訴人即告知:「那先平一半吧」、「六張」,被上訴人營業員:「先刪六張,價格呢」,上訴人:「408、407」,被上訴人營業員:「407也是等耶,現在409,我先給你掛了,那就先掛407」,上訴人:「好」(原審卷第43頁正背面);於11時58分,被上訴人營業員:「又衝上去了,你要不要再改一次」,上訴人:「好啦,直接全部出掉」,被上訴人營業員:「那你要怎麼改,你價格要講喔」,上訴人:「現在多少就多少」,被上訴人營業員:「沒有,要講價格,六張的先幫你改多少」,上訴人:「現在多少」,被上訴人營業員:「
410、411了」,上訴人:「那412全部出掉」,被上訴人營業員:「六張平掉了411的,那還有七張的」,上訴人:「就全部一起出一出」,被上訴人營業員:「就全部出,那七張的要411.5」,上訴人:「什麼東西」,被上訴人營業員:「他現在是411啦」,上訴人:「那就411啊」,被上訴人營業員:「好,那我敲了,就全部平掉了」,上訴人:「嗯」(原審卷第43頁背面),既非即刻委託買入國巨股票,而是在觀察股價走勢後始為決定,由此益徵當日沖銷之應付交割款,係其個人對國巨股票交易判斷所致。
⒌因此,縱系爭APP曾於系爭交易日發生異常,但上訴人並無
即刻刪單之意,其後又基於個人對股價走勢之研判始委託買進,上訴人應付交割款之義務,難認與系爭APP異常有關,尚不得咎責於被上訴人,依前揭㈡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不可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6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67,9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柔孜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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