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
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6
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8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行經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店招名稱為「鼎太極鴛鴦麻辣火鍋店」(屬2層樓建築物)前時,因見該火鍋店1樓鐵捲大門僅半掩(當時有員工居住在內),竟經由此處侵入該建築物內,緊接著便在其內翻箱倒櫃而著手搜竊財物,嗣並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店內美工刀1把作為工具,藉以撬開位在2樓櫃檯區之收銀檯,進而竊得裡面屬於該火鍋店店長 林修緯 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6,300元後,旋即攜帶贓款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該火鍋店員工 陳美蓉 因發現財物遭竊,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因警方在前述美工刀上檢出莊宜峻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作為工具,行經臺北市○○區○○路○○號2樓、店招名稱為「AT27」髮廊店(當時未有人居住)前時,因發現髮廊店之鐵捲門僅拉下緊閉而未上鎖,竟將鐵捲門向上升起,由鐵捲門下方空間鑽入店內,再使用前述螺絲起子破壞店內櫃檯抽屜鎖具,進而竊得抽屜內現金1,120元後,旋即從現場逃逸。迄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該髮廊店店長 潘沛瀅 抵達上址地點,準備開門營業時,發現上情,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方在上開抽屜下方地板處,起獲前述螺絲起子,並在該螺絲起子上檢出莊宜峻之DNA-STR型別,始查悉此竊盜犯行。
㈢另於108年3月16日凌晨某時許,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共2支)及榔頭(1把)作為工具,先破壞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0樓、店招名稱為「愛妮雅」化妝品店(當時未有人居住)之木製大門喇叭鎖後,再踰越此門扇藉以侵入化妝品店內,緊接著便翻箱倒櫃而著手搜竊財物,後因毫無所獲,只能作罷離開現場,該竊盜犯行方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該化妝品店員工 吳綉 緣抵達上址地點,準備開門營業時,因發現店內混亂不堪,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因警方在店內外之櫃子上,先後起獲前述螺絲起子及榔頭,並在店內某汽水罐罐口檢出莊宜峻之DNA-STR型別,始查悉該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林修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宜峻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卷《下稱本院第2581號卷》第118至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0836號卷《下稱第20836號卷》第7至
9頁、108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下稱第19267號卷》第
133至137頁、本院第2581號卷第119至122頁),核與告訴人林修緯、被害人潘沛瀅、 吳綉緣 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20836號卷第15至17頁、第19267號卷第17至
20、21至22),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0000000000C48、0000000000C52、0000000000C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第20836號卷第13至14、145至14
9、19至63頁、第19267號卷第25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愛妮雅」化妝品店之店家木門上之喇叭鎖係鑲
在木門上之鎖,該鎖即屬門扇之一部,該門扇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木門上門鎖進入店內竊盜之行為(見第19267號卷第66至67頁),已使該店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竊盜無疑。又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榔頭、美工刀等物品(見第19267號卷第53、65頁、第20836號卷第61至62頁),均係金屬製品,且持之既可破壞大門喇叭鎖、櫃檯抽屜鎖具等物品,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破壞鐵捲門開關,藉此開啟該鐵捲門後,便踰越此門扇藉以侵入髮廊店內行竊,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然被告係自該店未上鎖之大門底下鑽進去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第19267號卷第135頁),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記載:「
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案經當事人告知108年2月28日23時許下班後髮廊鐵門僅拉下緊閉,內側玻璃門則呈現開放狀態,均未上鎖」,且該報告內並無關於鐵捲門開關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見第19267號卷第46至51頁),是卷內除證人潘沛瀅於警詢時指述「鐵捲門遭破壞」(見第19267號卷第17至18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鐵捲門開關有遭破壞之情形,且被告從鐵捲門下方空間鑽入店內,此與鐵捲門開啟時一般正常進出之方式相同,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從未上鎖之鐵捲門走入,非屬逾越門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581號卷第38、58至59頁),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
而獲,於上揭各時、地犯前開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修緯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卷第113頁),兼衡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581號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被告行竊店家所有之物品(見第20836號卷第53頁),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見第19267號卷第18頁),且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共2支)及
榔頭(1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從店內旁工具間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見第第19267號卷第
131、65頁),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1,12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之現金4萬63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如被告嗣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追徵被告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附表│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莊宜峻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欄一㈡│莊宜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莊宜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