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呂雪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被上訴人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新木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文光 ,嗣變更為蔡新木,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5-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系爭社區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5元計收,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呂佳翰 共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48.4
697坪,是其等每月應付管理費2666元(48.4697坪×55元=2666元),加計每月應繳垃圾費140元後,每月共應給付管理費2806元(2666元+140元=2806元)。詎其等自民國103年
9月起未給付管理費,迄至107年9月止共積欠13萬7494元未給付,伊屢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958/1000給付管理費13萬1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92年3月22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第13屆區權會)已決議調降系爭社區1樓住戶管理費為每月1500元,且被上訴人按此標準向伊收取管理費已行之有年,即應按此標準請求;呂佳翰前因代被上訴人墊付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清潔人員 許明潭 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共計14萬1000元,而對被上訴人有14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呂佳翰復將其中之2萬1750元債權讓與伊,伊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管理費債權;原判決認定呂佳翰對被上訴人有2萬8600元債權確定,呂佳翰業將其中2萬2826萬元讓與伊,爰一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呂佳翰共有,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958/1000;㈡原判決認定呂佳翰對被上訴人有2萬8600元債權,呂佳翰嗣於107年11月28日將其中一部即2萬2826萬元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抵銷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8年
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55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3萬172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有前述債權得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管理費應以每坪每月55元計收,據以計算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3萬172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關於14萬100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管理費應以每坪每月55元計收,據
以計算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3萬1720元,有無理由?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自90年3月24日正式實施後,迭經92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16日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就關於管理費之規定,均以第13條明定:「⒉管理費(月計):為本社區之常年費用(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定之),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5元為繳費單位…」,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及證物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55元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核與系爭社區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相符,堪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第13屆區權會已決議調降1樓住戶管理費為每月
1500元,且被上訴人按此標準向其收取管理費已行之有年,自不得以每坪55元向其計收管理費云云。惟第13屆區權會會議紀錄係記載:「8-1.調升管理費案(第12屆管委會提案)全體與會住戶對於調升案均表贊同。…大會決議:為彌補透支情況並期社區之永續發展,自92年7月1日起管理費用調整如下:
房子部分調為每月每坪55元。…8-2.外圍1樓管理費收費事宜,決議:依照社區公約規定,邀集該住戶等進行溝通協調。」(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可見該決議雖將「調升管理費案」及「外圍1樓管理費收費事宜」分項討論,然並未作成1樓住戶管理費以每月1500元計收之決議,更無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自第13屆區權會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皆不曾作成關於1樓住戶管理費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由上訴人自陳有住戶於
107年4月14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規約應就1樓住戶管理費如何記載為釐清,惟最終未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5頁),益徵系爭社區1樓住戶管理費調降收受及其金額、比例等事項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又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之,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及規約未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僅得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內容執行,要無自行決定住戶繳交管理費金額或比例之權限,是縱上訴人按每月1500元之標準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已行之有年,亦無足作為上訴人得不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明定之收費標準,逕按每月150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應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計收,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積欠管理費13萬1720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關於14萬100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抗辯呂佳翰為被上訴人墊付許明潭104年8月至105
年1月薪資共14萬1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許明潭簽訂之清潔工作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載明合約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參諸證人許明潭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事件)及原審一致證稱:應該是104年7月間,主委 白賜清 口頭跟我說要我不要來,說從8月1日開始他們要叫新的人來,因為當時社區主委鬧雙胞,我算是呂佳翰這邊請的,另外
2個清潔人員是白賜清他們叫的,有一天開始他們就在門口阻止不讓我進去;剛開始白賜清有叫我不用來上班,說有請保全及清潔公司,當時社區鬧雙胞,有兩邊主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45頁反面),可見許明潭於系爭合約終止日即104年6月30日以後前往系爭社區打掃,係因受呂佳翰所委請。又被上訴人推選白賜清為任期104年5月1日至105年
4月30日之主任委員並報備一案,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5年1月14日函文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並有系爭社區第2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108頁)。復參酌許明潭於104年8月1日後進入系爭社區,係以「訪客」之身分登記,有系爭社區進出管制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足見白賜清於104年7月間已向許明潭表明其非被上訴人僱請之清潔人員,被上訴人已另與他人簽訂契約,更拒絕許明潭進入系爭社區打掃,且白賜清確為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訛。上訴人抗辯斯時白賜清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許明潭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取。
⒉承上,被上訴人與許明潭間自104年7月起既無契約關係存在
,呂佳翰給付許明潭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14萬1000元,自難謂係為被上訴人墊付;又上訴人主張許明潭於前開期間打掃系爭社區進行維護系爭社區環境之工作乙節縱係屬實,然被上訴人既已明示反對之意,並另已僱請他人從事清潔工作,許明潭前開行為即屬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強令其接受非經濟計畫範圍內之強迫得利,呂佳翰於此情形下給付薪資予許明潭,實難認屬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亦非不當得利規範意義下所指使他人受有利益之情形。呂佳翰前開墊付許明潭薪資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及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3萬1720元,固屬有
據,惟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債權2萬2826元得為抵銷,亦有理由。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894元,及其中1萬8847元自106年6月11日起;其中6萬477元自10
6年10月25日起;其中2萬957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應以其中超過10萬8894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92
年4月至94年4月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樓管理費收費紀錄,以證明第13屆區權會決議真意及嗣後收費情形,惟縱上訴人僅繳納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多年,亦不得憑此認上訴人得不按規約,逕按每月1500元繳納管理費,業如前述;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不曾作成關於1樓住戶管理費之決議,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指明管理委員會曾於何時作成1樓管理費按1500元計收之決議,其聲請命提出上開紀錄,自無調查必要。再上訴人固聲請傳喚曾任管理委員會幹部之證人 葉自經 及 沈金樹 ,以證明第13屆區權會決議真意為調降、減額收受1樓住戶管理費,然此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之計收標準並未經明文記載於會議紀錄,其等證詞縱如上訴人主張,本院亦難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亦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備查函之申請資料欲證明104年8月15日前未存在經備查之管理委員會,惟白賜清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主任委員,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復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