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業已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