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榕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榕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榕青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經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商義 ,自不再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39號被告吳榕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榕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2日7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林商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返家,並將贓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嗣為林商義尋獲。案經林商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榕青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商義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臺北市○○區○○街○○○巷○號與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